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43条
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项目特征不符;
4.工程量清单缺项;
5.工程量偏差;
6.计日工;
7.物价变化;
8.暂估价;
9.不可抗力;
10.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1.误期赔偿;
12.索赔;
13.现场签证;
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第144条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第145条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第146条
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当有疑问时,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第147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第148条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变化
第149条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150条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节 第149条
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第三节
工程变更
第151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其相应的综合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增量小于原工程量的15%
(含15%)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
2.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的调增量大于原工程量的15%以上部分,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项目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标准、计费程序、综合人工工资单价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确定,但投标人投标报价时的优惠比例应予保持。
3.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减的工程量以及因设计变更被取消的项目,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
第152条
工程变更应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本办法第65条
的规定计算。
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办法第151条
的规定确定单价。
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
4.新增工程量项目时,引起新增措施项目,其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151条
(二)款的规定确定。
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如果承包人事先将拟实施的施工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7天内发包人没有确认的视为已经同意该方案,措施项目费按实调整。
第153条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第四节
项目特征不符
第154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特征被改变为止。
第155条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章第三节
相关条 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节
工程量清单缺项
第156条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章第151条 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157条
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161条 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
第158条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151条 、第152条 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六节
工程量偏差
第159条
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160条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
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本章第三节 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其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151条 (1)、(2)的规定调整。
第161条
当工程量出现本办法第160条
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按单价项目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偏差数量调整。
第七节
计日工
第162条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
第163条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下列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第164条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第165条
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后,承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应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办法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第166条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章第三节
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第八节
物价变化
第167条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第168条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省及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时期发布的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及仿古建筑单项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3%,装饰工程与安装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5%时,应按照本办法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第169条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第170条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适用本办法第167条 、第168条 规定,应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
第九节
暂估价
第171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172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173条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章第三节 相应条
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174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2.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同等条
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应以专业工程发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节
不可抗力
第175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176条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177条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应按本办法第260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节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第178条
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按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第179条
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
第180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此项费用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应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第十二节
误期赔偿
第181条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第182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并应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误期赔偿费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
第183条
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时,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第十三节
索赔
第184条
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185条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186条
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第187条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188条
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第189条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第190条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宜按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
第191条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192条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第十四节
现场签证
第193条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第194条
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第195条
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单价。
第196条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197条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198条
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
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第十五节
暂列金额
第199条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第200条 发包人按照本章第一节 至第十四节 的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