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25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226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227条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申请对其进行执业质量鉴定。
第228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诉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质量鉴定,宜按本办法第十四章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229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有该工程管辖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节
编制与复核
第230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和复核:
1.本办法;
2.工程合同;
3.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投标文件;
7.其他依据。
第231条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第232条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本办法第65条
的规定计算。
第233条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计价:
1.计日工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2.暂估价应按本办法第171条~174条
的规定计算;
3.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4.索赔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现场签证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6.暂列金额应减去合同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第234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办法第66条 的规定计算。
第235条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第三节
竣工结算
第236条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第237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按下表规定的核对时间核对,并提出核对报告。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可在下表规定的核对时间上延长14天的核对时间。
序号 |
工程竣工结算书金额 |
核对时间 |
1 |
500万元以下 |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20天 |
2 |
500~2000万元 |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 |
3 |
2000~5000万元 |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45天 |
4 |
5000~1亿元 |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60天 |
5 |
1亿元以上 |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90天 |
第238条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规定的核对时间内核对完毕。
第239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规定的核对时间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第240条
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同意核对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7天内应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争议的解决方式处理。
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
第241条
对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指派的专业人员与承包人指派的专业人员经核对后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除非发承包人能提出具体、详细的不同意见,发承包人都应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如其中一方拒不签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若发包人拒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有权拒绝与发包人或其上级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重新核对竣工结算文件。
2.若承包人拒不签认的,发包人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承包人不得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242条
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受发包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方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243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
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四节 结算款支付
第244条
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
4.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第245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第246条
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应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第247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不予核实,不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7天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第248条
发包人未按照本办法第246条 、第247条
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7天后的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应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节 质量保证金
第249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比例从结算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250条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自身责任的工程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用于缺陷修复的各项支出。经査验,工程缺陷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查验和缺陷修复的费用。
第251条 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按照本章第六节的规定,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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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最终结清
第252条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
第253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后的14天内予以核实,并应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
第254条
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结清款。
第255条
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核实,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
第256条
发包人未按期最终结清支付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第257条
最终结清时,承包人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减发包人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第258条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