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关于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修订的《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7日
(依申请公开)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决策科学、投向合理、实施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使用市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
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等财政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贴患等方式投资。
第四条
致府投资重点投向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原则上不支持经营性项目。
第五条
负责政府投资管理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通力协作、各司其职、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科学合理安排好政府投资,共同管理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储备,统筹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咨询评估论证、审批等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财政预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负责按规定审查项目预、决(结)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市城乡建设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并下达政府投资行业项目计划。依据市政府规定职能,履行分管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分管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价等。
市审计局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
(一)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
(二)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招标等事项。
(三)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办理用地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等。
(四)依法招标采购、招标控制价评审、施工(采购)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五)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六)竣工验收。
(七)结算、决算审查和资金支付。
(八)产权办理、资产移交。
项目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科学、规范、质量、效率和公开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优先安排重点工程和保障社会民生项目、中央和省投资项目的配套、续建项目。
(三)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投资决策和项目实施强化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项目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决算。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及实际需要,提出建设项目,通过“多规合一”平台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在每年7月底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编制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需求计划。
第十一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政府性资金安排情况,结合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需求计划,提出各行业政府性资金规模。
第十二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在每年10月中旬前,根据政府性资金规模编制完成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在每年10月下旬前,完成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评估,对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对符合政府投资方向且建设资金来源明确,但建设条件未落实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待安排计划草案,待建设条件落实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多规合一”平台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立项审批,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国家、省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发证。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人防办负责建筑工程人防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履行项目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是编制、审查工程预算的依据。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应报批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由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共同投资且市政府投资不超过50%、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由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项目可直接审批实施方案:
(一)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二)技术方案简单、建设内容单一、设备购置安装等项目。
(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简化审批的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申请审批事项,按规定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或设计有关材料的,须委托其完成编制或设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时,按规定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论证的,须委托其完成评估论证。
承担评估论证任务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标或其他竞争方式确定。承担项目编制(设计)任务或与项目有重大关联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总投资、资金来源、已下达投资额、年度计划下达投资额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下达政府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多规合一平台策划生成。
(二)已列入经市政府审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三)规划、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完备。
(四)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已批复(城建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
(五)建设资金已落实。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房屋建筑物项目、电子政务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于每年上半年下达政府投资计划;基础设施等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局及有关市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于每年上半年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及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待安排计划草案的项目。落实相关建设条件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下达投资计划。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根据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概算批复。项目预算未经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预算及专项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拨付财政资金。项目法人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制。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具备规定开工条件、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到位的,严禁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单位不得拖欠项目工程款。项目建设工期应遵守工期定额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保证工程质量。项目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必须明确项目责任人,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复内容建成投入试运行后。项目单位应在1个月内报请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对重大项目,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消防、人防、档案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试运行合格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验收,在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结)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投资2000万以内的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投资2000万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对于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的部分资金,项目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结)算后,对于超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及时申请调整项目概算,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重新报批。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概算审核竣工财务决(结)算,并批复决算。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建成运行后,市发展改革委可直接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市财政局可直接或者委托预算部门(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实行档案资料与项目建设同步管理。项目具备档案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档案验收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市直各有关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工作。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审计、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及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按照工作职责,在规定权限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工程变更及概算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概算进行施工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故擅自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和变更的,应遵循“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
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批复概算的单次变更,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超过批复概算的单次变更,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变更管理相关要求办理。因变更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按国家招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未经批准而自行实施工程变更的,由实施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并不予支付变更增加的费用。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突发事件、紧急事务,为避免发生严重危害或者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或者变更方案的工程,应立即报工程变更审批部门确认并先行处置风险。建设单位在下达变更指令后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补办变更审批手续,并提供影像等佐证资料。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申请调整项目概算。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变化或人工、材料价格波动对项目造价有较大影响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已作出重大修改的。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调整项目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所需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概算额度达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报市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其余情况超概算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审定后,再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
(1)概算批复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超概算批复额度(不包括征地、拆迁及排迁费用)1000万元及以上或超过原概算批复10%及以上;
(2)概算批复总投资1000—5000万元,超概算批复额度(不包括征地、拆迁及排迁费用)500万元及以上或超过原概算批复20%及以上。
第四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预算管理相关程序执行。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项目投资的,超过概算批复内容、规模、投资金额的,报原审批部门审定,并按相关程序执行。在概算范围内的,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代建)单位签字确认;单项变更增加投资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审核,并需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单项变更增加投资20万元及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审核,并需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报主管部门审定;土建工程单项变更增加投资100万元及以上的,市政、公路、水利工程单项变更增加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技术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变更方案组织专家论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分管市领导审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资金的。
(三)强制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项目单位的信用记录;情节较重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或者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不经财政部门审核工程预算的。
(五)无故不办理结(决)算的,无故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未招标或违规招标的。
(七)不参照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编制招标控制价格、招标控制价格超过批准概算进行招投标的。
(八)项目单位虚报工程结算的。
(九)项目单位超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估、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对于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因项目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行为,造成项目投资超概算的,对其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对于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沈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2013]13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沈阳市审计局
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沈阳市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