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3.1.1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计价方式。
本条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文字上比“08规范”简化。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2.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国有资金(含国家融资资金)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金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项目。
【条文】3.1.4
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的计价方法。
本条保留为强制性条文。鉴于工程量清单不论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还是措施项目,不论是单价项目,还是总价项目,均应采用综合单价法计价,即包括除规费和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因此,本条删去了“08规范”中的“分部分项”,使“08规范”对此规定比较模糊、易引起歧义的地方变得清晰。
【条文】3.1.5
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价原则。
本条保留为强制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05年6月7日,建设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将安全文明施工费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规定“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2012年2月14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考虑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与要求越来越高,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的规定,安全费用标准不予竞争。因此,本规范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费用标准计价,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对该项费用进行优惠,投标人也不得将该项费用参与市场竞争。将“应”修改为“必须”,按照标准用词说明表述更为严格。
【条文】3.1.6
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规费和税金的计价原则。
本条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费是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费用。税金是国家按照税法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要求纳税人缴纳的费用。二者都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是其费用内容和计取标准都不是发承包人能自主确定的,更不是由市场竞争决定的。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3)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5)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给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工程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由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文件可见,规费是由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确定。因此,本条规定了在工程造价计价时,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并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国家财富的迅速增长,党和政府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提供人民社会保障作为重要的政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发布实施,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障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劳动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劳动监察的加强,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成本支出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规定规费不得竞争正是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
【条文】3.4.1
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计价风险的确定原则。
本条与“08规范”相比,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修改为“建设工程发承包”,将风险定义为计价中的风险,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计价风险的范围,并将此条上升为强制性条文。
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能会带来损失的、不确定的状态,具有客观性、损失性、不确定性三大特性。工程风险是指一项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调试以及移交运行等项目周期全过程可能发生的风险。本条所指的风险是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约中所面临涉及工程计价方面的风险。
工程施工招标发包是工程建设交易方式之一,一个成熟的建设市场应是一个体现交易公平性的市场。在工程建设施工发承包中实行风险共担和合理分摊原则是实现建设市场交易公平性的具体体现,是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措施之一。
在工程施工阶段,发承包双方都面临许多风险,但不是所有的风险以及无限度的风险都应由承包人承担,而是应按风险共担的原则,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摊。其具体体现则是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对发承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计价风险内容及其风险范围或幅度进行界定和明确,而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所有风险或无限度风险。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特点,投标人应完全承担的风险是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如管理费和利润;应有限度承担的是市场风险,如材料价格、施工机械使用费;应完全不承担的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的风险。
【条文】4.1.2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及其编制责任。
本条保留为强制性条文。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发包,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将工程量清单连同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一并发(或发售)给投标人。招标人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和调整的权力。对编制质量的责任规定明确、责任具体。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的共同平台,其准确性——数量不算错,其完整性——不缺项漏项,均应由招标人负责。
如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其责任仍应由招标人承担。因为,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错算,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招标人)承担,而非其他编制人,所以此处规定仍由招标人负责。至于因为工程造价咨询人的错误应承担什么责任,则应由招标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人通过合同约定处理或协商解决。
【条文】4.2.1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五个要件。
本条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构成一个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5个要件——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这五个要件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组成中缺一不可。
【条文】4.2.2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的编制要求。
本条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各构成要件应按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将“附录”修改为“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与新的标准对接。该编制依据主要体现了对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内容规范管理的要求。
【条文】4.3.1
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措施项目清单的编制依据。
本条升格为强制性条文。鉴于已将“08规范”中“通用措施项目一览表”中的内容列入相关工程的国家计量规范,因此,本条修改为“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
【条文】5.1.1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原则。
本条上升为强制性条文,是在“08规范”第4.2.1条第1句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成。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在进行招标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但由于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后,由于招标方式的改变,标底保密这法律规定已不能起到有效遏止哄抬标价的作用,我国有的地区和部门已经发生了在招标项目上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高于标底的现象,致使中标人的中标价高于招标人的预算,对招标工程的业主带来了困扰。因此,为有利于客观、合理地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哄抬标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人的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能够接受的最高交易价格。
【条文】6.1.3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投标报价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08规范”相比,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上升为强制性条文,并单列一条,将成本定义为工程成本,而不是企业成本,这就使判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因为:
1.工程成本包含在企业成本中,二者的概念不同,涵盖的范围不同,某一单个工程的盈或亏,并不必然表现为整个企业的盈或亏。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以施工企业成本来判定单一工程施工成本对发包人也是不公平的。因发包人需要控制和确定的是其发包的工程项目造价,无须考虑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企业成本。
3.相对于一个地区而言,一定时期范围内,同一结构的工程成本基本上会趋于一个较稳定的值,这就使得对同类型工程成本的判断有了可操作的比较标准。
【条文】6.1.4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投标报价对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的填写原则。
本条在“08规范”第4.3.2条的基础上作了文字调整,“应”改为“必须”更加严格,并继续保留为强制性条文。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其目的是使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具有共同的竟争平台。因此,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填写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本规范已将“工量清单”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两表合一,为避免出现差错,投标人最好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直接填写价格。
【条文】8.1.1
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量计算的根本原则。
本条是新增条文。正确的计量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和依据。本条明确规定了不论何种计价方式,其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的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采用全国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对于规范工程建设各方的计量计价行为,有效减少计量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于当前工程计量的国家标准还不完善,如还没有国家计量标准的专业工程,可选用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条文】8.2.1
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量在工程结算中的确定原则。
本条是在“08规范”第4.1.3条的基础上改写的,仍保留为强制性条文。招标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招标人根据拟建工程设计文件预计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一方面是各投标人进行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的共同平台,是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发承包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量应按照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而非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此条同时与本规范第4.1.2条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的原则。
【条文】11.1.1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竣工结算的办理原则。
本条仍保留为强制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合同中设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按本规范相关规定实施。本规范将“应”改为“必须”,用词更加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