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1 一般规定
9.1.1下列事项 (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工程量清单缺陷;
(4)计日工;
(5)物价变化;
(6)暂估价;
(7)不可抗力;
(8)提前竣工;
(9)误期赔偿;
(10)索赔;
(11)现场签证;
(12)暂列金额;
(13)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9.1.2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 (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9.1.3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 (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9.1.4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 (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当有疑问时,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 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 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承(发)包人在收到(承)发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9.1.5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可由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暂定结果,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9.1.6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 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9.1.7合同价款调整事项引起工期变化的,发承包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发承包双方宜参照类似工程协商调整工期天数,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国家、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相关规定确定。
9.2 法律法规变化
9.2.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9.2.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办法第9.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9.3 工程变更
9.3.1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 其相应的综合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增工程量在原工程量的15%以内(含15%)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
(2)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增工程量在原工程量的15%以上时,超过原工程量部分的综合单价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标准、计费程序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确定,但投标人投标报价时或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应予保持;
(3)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减的工程量以及因设计变更被取消的项目,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
(4)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其综合单价按9.3.1条(2)款规定确定。
9.3.2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方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化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计量并调整措施项目费:
(1)单价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工程变更引起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数量乘以本办法第9.3.1条规定确定的单价计算;
(2)总价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工程变更引起的实际变量,已有的总价措施项目按投标时的公式计算;
(3)新增工程量引起新增措施项目,其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9.3.1条(2)款的规定确定;
(4)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其组成的单价措施项目费和总价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工程变更引起的实际变量,依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计价规定计算。
9.3.3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9.4 工程量清单缺陷
9.4.1招标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被改变。
9.4.2合同履行期间,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陷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工程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和实际发生的措施项目,按本办法第9.3.1条和第9.3.2条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9.4.3当出现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出现偏差(即工程量偏差)、工程量清单缺项和项目特征不符等工程量清单缺陷,且符合以下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照下列规定计量并调整合同价款:
(1)当分部分项项目清单和单价措施项目出现程量偏差在15%以内的,综合单价应按照清单项目原有的综合单价计算;超过15%以上时,超过原工程量部分的综合单价按本办法9.3.1条相关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由于工程量偏差引起的总价措施项目变化,按本办法9.3.2条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当出现工程量清单缺项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按本办法9.3.1条相关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单价措施项目、总价措施项目按本办法9.3.2条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3)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办法9.3条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9.5 计日工
9.5.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项目、零星工作或需要采用计日工计价的变更,承包人应予执行。
9.5.2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工作,在该项工作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下列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发包人核实:
(1) 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项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项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人该项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9.5.3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计日工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5.4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后,承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应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优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办法的规定商定过日工单价计算。
9.5.5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办法第10.3节的规定南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和过程结算款支付。
9.6 物价变化
9.6.1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或机械台班单价进行调整,签证人工及机械台班单价除外。
9.6.2承包人采购材料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价的材料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 且材料单价变化超过省及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时期发布的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仿古建筑工程单项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在±3%及以上,装饰工程与安装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在±5%及以上时,应按照9.6.3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费。
9.6.3材料价格变化,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发承包双方按下列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1)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以内时不予调整;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合同未约定但符合9.6.2条价格调整规定时,材料价格应按规定全部调整;
2)计算材料价差的具体方法应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准单价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或招标控制价取定的价格取定。
3)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送发包人核对,确认用于本合同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合同未约定时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答复的视为已经认可,并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如果承包人未报经发包人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再报发包人确认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不作调整。
9.6.4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9.6.5发包人供应材料的,不适用本办法第9.6.1-9.6.2条规定,应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按合同约定计价。
9.7 暂估价
9.7.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材料、专业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暂估价属于依法应招标的,应以招标确定的价格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7.2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材料暂估价不属于依法应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或自主报价(承包人自产自供的),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7.3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不属于依法应招标的,应按照本办法第9.3节工程变更相关规定确定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7.4进行材料、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暂估价招标,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时,其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需要发包人配合的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时,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应在总承包服务费列支给承包人。
9.7.5承包人参加暂估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的,对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提供配合协调、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应包含在中标价格中,已经计列在总承包服务费总额中的暂估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单项总承包服务费应予扣减。
9.8 不可抗力
9.8.1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 (或)工期延误等后果,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材料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应支付的施工场地必要的人员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的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积的费用发包人承担;
(7)其他情形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9.8.2有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9.8.3因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合同文务,在迟延服行合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9.8.4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应按本办法第11.4节规定办理。
9.9 压缩工期措施增加费
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遇有应压缩工期的情形,招标人应先行组织认证,并依据认证通过的方案计算因压缩工期增加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投入及各项措施费用,列入招标控制价中;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全面评估赶工风险,在保证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情况下提供赶工方案并计算压期增加的费用。
9.10 提前竣工措施增加费
9.10.1发但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在保证质量安全前提下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措施增加费用。
9.10.2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坡工措施增加费用的计算方式,此项费用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应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9.11 误期赔偿
9.11.1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9.11.2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方法,误期赔偿费应列人竣工结算文件中,并应在竣工结算款中扣除。
9.11.3在工程竣工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时,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9.12 索赔
9.12.1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9.12.2根据合同约定, 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以及要求;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9.12.3对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答复或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9.12.4承包人要求赔偿时, 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12.5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9.12.6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 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9.12.7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宜按承包人索赔和处理的程序进行索赔和处理。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9.12.8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9.12.9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9.13 现场签证
9.13.1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9.13.2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也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13.3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成需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单价。
9.13.4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 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9.13.5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质款同期支付。
9.13.6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和竣工结算的依据。
9.14 暂列金额
9.14.1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9.14.2发包人按照本办法第 9.1节至第9.12节的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